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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2013-04-17来源:点击量:49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劳动和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劳动和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自治区城镇常住劳动者、转移到城镇非农产业的农村牧区劳动者,以及进入自治区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工作。

  旗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旗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登记。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人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统一实行城乡一体化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 《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 劳动者申领《登记证》,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一寸彩照两张,据实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登记表》,在辖区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本人办理就业登记,向居住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第七条 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受聘期间,《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登记证》及其它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由本人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登记证》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寸彩色照片两张,据实填写《申请补发〈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表》。在《登记证》内记载最近一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及享受各项扶持政策记录。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十条 《登记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劳动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并使用唯一的编号(身份证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户籍劳动者再次进入自治区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十一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自治区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个人资料数据库,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区联网运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

  (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

  (六)《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登记证》首页的就业单位和就业类型按照首次办理就业登记时的就业单位名称、就业类型填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没有《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原件);

  (二)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三)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登记证》(原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办《登记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后,按照《登记证》规定内容填写统一编号核发《登记证》。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从农村牧区转移到城镇的失业人员;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常住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居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和失业登记;

  (二)农村牧区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和失业登记;

  (三)城镇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到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到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五)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的相关证明,到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

  第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在《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在劳动者《登记证》中登记为失业,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求职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就业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中止就业要求或6个月内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其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状态的登记失业人员,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次月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后,应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后30日内,凭《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保管机构提取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自治区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法办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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